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數罪併罰中,其中有受赦免者,該受赦免者,已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而所謂受赦免,除赦免法所指之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外,尚應包括免其刑之一部或全部執行在內。蓋刑之一部或全部經免除執行,與刑已經執行完畢有別,後者宣告之刑雖已經執行,仍有就「刑」為執行之問題,且與餘罪定應執行刑,亦非毫無實益。至於前者,因刑經免除執行部分,已毋庸執行,自無再就「刑」為執行之問題,更無從再就該免除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其中所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1號),因洗錢防制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後,已將修正前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列「刑法第340條」自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移除,致受刑人所犯幫助掩飾因自己犯「刑法第340條」之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已非屬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易言之,受刑人幫助掩飾因自己犯刑法第340條之罪所得財物犯行,因前開法律變更而不處罰,且其刑尚未執行(詳如附表,如已執行亦應折抵其餘罪之刑),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應免其刑之執行。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
四、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簡字第
101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已如前述。本件自應由餘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54條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應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