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保險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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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許政汶
法定代理人  許榮富
訴訟代理人  洪銀芳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雲鵬  住同上
       謝良瑾  住台北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余永璿  住同上
       謝安琪  住台中市○區○○路○○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許榮富於民國92年12月間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新終身壽險」,並附加「平安保險」、「意外傷害
醫療保險」、「意外住院津貼」及「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等附約(保單號碼BW032194號,下稱系爭保約),投保年
期為20年,均按期繳納保費,仍屬有效。
㈡原告於99年8月22日發生車禍,受有右膝髕骨骨折等傷害,
隨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醫院)住院治
療,並施行開放性復位術,然於99年8月29日出院後,原告
仍步行困難,故於99年8月31日前往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
下稱郭醫院)進行治療,嗣經郭醫院醫師診斷評估後,原告
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改至郭醫院復健科住院治
療,合計20天。
㈢原告嗣依系爭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被告僅給付原
告於99年8月22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在彰基醫院住院治療
之醫療保險金57,124元,至於99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20日
止,在郭醫院住院治療之醫療保險金,竟拒絕給付。
㈣依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甲型)第2條(第7款)明定,所
謂「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而言。
㈤依據郭醫院10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99年9月1
日至99年9月20日間之住院治療,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接
受治療,且於住院期間確有接受治療,並無被告所稱未積極
接受治療乙情,是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即無依據。
㈥爰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分述如下:
⒈依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8條(第1項前段)明定,「住院
醫療日額保險金」係按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
;同附約第13條(第1項前段)明定,「出院後療養保險金
」係按住院醫療日額的2分之1乘以實際住院日數。茲因系爭
保約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為1千元,則原告可得請求之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2萬元;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為1萬元。
⒉依意外住院津貼附約,被告應按原告實際住院治療日數每日
給付600元住院津貼。原告因車禍受傷,自99年9月1日起至
99年9月20日止在郭醫院住院治療20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意外住院津貼1萬2千元。
⒊原告依系爭保約向被告申請本件保險金後,被告竟要求原告
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就醫紀錄,由於該紀錄
係應被告要求而申請,申請費用合計3,3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符合系爭保約約定,
自得請求自99年9月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共20日之醫療保
險金4萬2千元及就醫紀錄申請費用3,300元,共計45,300元

㈦原告於99年8月29日自彰基醫院出院時,傷口尚未拆線,髕
骨開放性骨折處仍有鋼釘固定,致大腿肌肉萎縮無力,行動
相當困難不便,加上原告身高約167公分左右、體重80餘公
斤,於其父許榮富外出工作後,僅憑其母洪銀芳實無力負荷
原告體重而扶不動,嗣經郭醫院醫師診斷評估,始辦理住院
治療。
㈧被告公司主管已口頭承諾,於健保局給付郭醫院健保醫療費
,被告即給付原告醫療保險金。
㈨爰依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0元,及自9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依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4條約定明定,須被保險
人於醫師診斷確定有住院治療必要,且確實入住醫院,並於
醫院內接受實際治療時,被告就該次住院治療始負給付住院
醫療日額保險金之義務。
㈡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知
系爭保約於住院必要認定上,被保險人雖有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入住醫院等情,惟依保險制度之本旨,仍須就一般醫學
合理治療程序、被保險人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及復原狀
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而非僅因聽從醫囑,逕認有住院必要,否則即與保險制度之
本旨不符,被告自得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依據彰基醫院99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接受
劉錦培 醫師於民國99年8月30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
內容,顯示原告經醫師專業評估後,無住院治療必要,僅須
門診追蹤治療即可,而准予出院,足認原告自彰基醫院離院
後已康復,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㈣依郭醫院護理紀錄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並無積極治療,亦
無具體病況發生,於第10日(即9月30日)右膝即已拆線,
僅接受一般傷口護理、口服投藥等護理照顧及安排復健,僅
因門診就醫不便而住院,顯無住院之必要。
㈤原告二次住院與系爭保約給付要件不相符,況就醫不便與住
院有無必要,分屬二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㈥依平安保險附約批註條文四載明:「...經登記合格的醫院
住院治療,本公司就其必需且合理的住院日數,每日按保險
單所記載的『住院津貼』金額給付...」等內容,惟原告無
法證明其於郭醫院住院日數係屬合理且必須,自不符合該附
約給付範圍,是被告拒絕給付住院津貼,係屬有據。
㈦被告於99年10月21日收受原告理賠給付申請書,依保險法第
34條(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應自被告收受申請書後第16
日即99年11月6日,始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㈧被告就郭醫院於100年11月3日員郭分院字第100110301號函
之公正性,尚存疑義。
㈨原告所提其與被告公司主管通聯譯文,係屬渠等間聯繫問題
,與本件無關,況該名主管亦向原告說明符合住院治療理賠
之構成條件。
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契約的
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原則)。」
,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第1條第3項、平安保險契約第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就符合「住院」條件,已於系爭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第2條第7項明文約定,係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而言,既僅以「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為要
件,則原告是否符合該條件,應以其住院診療是否經實際看
診之醫師臨床專業診斷為判斷標準,而非捨此醫師專業診斷
於不顧,另尋求其他醫師或醫療機構檢視原告看診醫師所為
臨床診斷是否正確。換言之,是否符合系爭保約所約定之必
須入住醫院?住院期間長短?住院診療項目?均委由原告實
際看診之醫師臨床診斷即可,而與其他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
相同情形所為判斷,實屬無涉。
㈡原告因車禍受傷,自99年8月22日起至99年8月29日止至彰基
醫院住院治療,並施行開放性復位術,於出院後翌日即99年
8月30日至彰基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其後於99年8月31日
轉往郭醫院治療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據原告所提郭醫院
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原告)因上述原因(1.右膝髕骨
骨折術後。2.步行困難。)於99年8月31日門診,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院接受治療,於99年9月1日辦理住院治療至99年9
月20日出院,共住院20日」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郭醫院
函查原告必須住院20日之必要性、具體理由及住院期間接受
那些積極治療各情,嗣經郭醫院以100年11月3日員郭分院字
第100110301號函覆略稱:「...病患許政汶住院起迄日期為
99年9月1日至99年9月20日止,因右膝髕骨骨折術後、傷口
未癒合併右下肢無力、無法步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
人協助上下床及輪椅使用,因傷口未癒合且在疾病黃金期內
住院接受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傷口照護以恢復正常功能狀
態」等語。據此,足見原告係經醫師診斷結果,認需於疾病
黃金期內住院接受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傷口照護而有住院
必要,業已符合系爭保約「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約定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爰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之理由,因認住院必要性之認定,仍須就一般醫學合理治療
程序、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及復原狀況等因素,綜合判
斷是否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云云。惟醫療專業人員係本於
臨床之病況、症狀、體徵、相關化驗及檢查資料,及病人主
訴、病史等相關資料,作為診療判斷之依據,原告既經郭醫
院醫師之專業臨床診療後,始作出原告必須住院治療之判斷
,業已符合系爭保約所約定理賠要件,實無別事探求之必要
。況且,醫師診療除外科手術外,尚包括安寧療護、精神療
養、物理治療、放射診斷、呼吸照護等,被告將醫師診療定
義加以限縮,實有未洽。基此,被告主觀認定原告無住院必
要而拒絕理賠,即無憑據。
㈣承上,原告已符合系爭保約之理賠要件,被告自應擔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應其要求,申請就醫紀
錄支出申請費用3,300元,此費用之性質核屬廣義之醫療費
用或附屬費用,自應由被告一併負擔之。
四、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
附理賠給付申請書影本顯示,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向被告請
領保險給付,被告則於99年10月21日收受申請書,依上規定
,被告未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應自99年11月6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10月20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即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0
元,及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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