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玟青選任辯護人李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玟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拾伍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5200元、」更正為「5200元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影本」刪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簽單15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書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作為前開物品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268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698號被告鄭玟青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玟青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莊東望 (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甘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8年3、4月起至同年8月13日止,鄭玟青依莊東望指示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單後,再由莊東望將賭單傳真至大陸地區之「甘先生」,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賭博。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向甘先生簽注後,再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今彩539所開出號碼做為依據,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90元不等,若賭香港六合彩、大樂透,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均可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3,600元之彩金;若賭金今彩539,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可得5200元、5300元、4萬8,000元至5萬元不等、40萬至50萬元不等之彩金。鄭玟青收取簽單,每注若80元,可從中抽取1元或1.5元之佣金。嗣於108年8月13日1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至鄭玟青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簽單15紙,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玟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東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單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莊東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甘先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單15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註:本條文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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