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 蘇映如 被告 陳玥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許鶴獻 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許鶴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先後於民國105年6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鎮○街○○○號高登庭園汽車旅館,105年10月5日17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106年5月9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楓采汽車旅館,106年8月30日19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風緻主題汽車旅館等處,與許鶴獻發生次數不詳之性行為,被告的前夫告許鶴獻及被告時,被告有認罪。原告嗣後與被告LINE通訊對話,始知悉許鶴獻與被告間有前述通相姦行為。被告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加損害於原告情節實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100萬元。原告學歷是高職畢業,沒有不動產也沒有工作收入,原本有一個工作19年的助理工作,但後來被告故意打電話或請人到原告工作場所拿資料給原告,導致原告無法工作下去。從LINE的資料可知被告於106年2月間已為許鶴獻懷孕並拿掉小孩,且可以看出雙方已經逾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原告的配偶權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被告學歷是大學畢業,目前有職業,名下無不動產,單親,育有2子,為擔任親權之人。原告說被告拿資料去她工作場所是2年前的事,但原告是今年才離職,所以二者並沒有因果關係。被告也因為原告配偶的二姐到被告公司,導致被告於108年4月份被迫離職。另否認有原告所指時地與許鶴獻發生性行為,被告跟許鶴獻有男女朋友關係則沒有意見,刑事案件當時因為通姦除罪化而未進行實體審理。以被告目前的能力可能無法賠償,有中低收入戶的證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許鶴獻發生次數不詳之性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被告對於與許鶴獻有男女朋友關係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原告所指時地與許鶴獻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本院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更一字第5號刑事卷宗,業據訴外人許鶴獻坦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有LINE擷圖對話表示被告拿掉小孩、被告還為孩子辦超渡法會上面就寫著許家等情可佐,應可認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許鶴獻曾有發生性關係。又依據LINE擷圖所示,被告與配偶許鶴獻之間多有親密對話,並有二人臉貼臉、親吻之合照,足見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許鶴獻確實有超出友誼之男女親密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因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依據本院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確有與原告之配偶許鶴獻交往並發生性關係,顯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對於原告與其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健全構成侵害,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合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要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許鶴獻2人對於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其中一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為上開法條所許。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併參以原告所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等語,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有職業等語,以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107年所得為三十餘萬元,名下有2部汽車等情,依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期間頗長、原告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
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也應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