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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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 黃韋誠 被告 呂憲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向原告稱欲投資入股進口重型機車廠
商,始能取得經營分店代理權,因資金不足邀約原告出資60萬元,並承諾投資兩年可獲利20萬元以上等語,並允諾會開立一紙票期半年、票面金額75萬元之銀行票據供擔保,及約定原告在投資前開重機車事業期間2年內,合計24期、分期款每期17,000元(合計408,000元)之汽車貸款債務,由被告代為支付,使原告誤信真有投資重型機車事業乙事,於同年3月間在臺中市南區某汽車零件店外及彰化縣○○鄉○○○○道路旁萊爾富超商分別交付各3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款項後未依約定入股重型機車事業而逕自花用,原告也未取得銀行票據擔保,從立約當下被告就沒有提供給我,約定由被告代為支付之車貸,幾乎都由原告支付,因為被告付不出來,貸款人的名字是原告,常常被銀行催繳,才知道被告沒有繳錢,原告只好自己先出錢。
㈡被告明知原告在臺東上班,一個月跟原告借兩、三次車,每
次都6、7百公里,原告是車子所有權人,車子借給被告開已經不錯,車子貸款原告已經繳完,原告是所有權人,自認倒楣將錢全都繳了。原告於事後不斷追問被告投資情形進度、公司地點、股份證明等,被告總藉詞拖延,說詞前後不符,甚至自導自演總代理方傳訊給原告掩蓋詐財事實,2年投資期到期未依約履行承諾,原告確信受騙,遂於107年4月間提起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94號)。被告上揭犯行造成原告財產重大損失,且因被告貸款多次逾期未繳導致原告銀行信用毀損、貸款壓力,及面對長時間訴訟程序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①詐騙金額60萬元;②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先被告承諾投資期間2年可獲利20萬元;③以80萬元為基準,從合約到期107年3月25日算到現在,積欠2年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萬元;原告在107年3月26日以後,有向被告催告還款,對話紀錄都有,合約到期後原告有對話紀錄或到被告家裡去催,但被告都沒有給,所以才會提告;④銀行信用毀損請求10萬元;⑤此案造成之經濟生活、訴訟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有多項前科,於104年11月24日
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105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就計畫本案,顯示被告毫無悔過,假釋出獄至今仍犯多條刑事案件,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金錢,被告態度傲慢裝傻甚至出口辱罵原告,並出手拉扯原告衣服威脅原告人身安全,被告種種行為法治觀念道德敗壞,至今仍狡辯非常無恥。被告不可能對訴訟不了解,請被告仔細看合約書,有寫到如原告要留車,就把被告繳的貸款還給他,如果不留車,他要幫原告繳清貸款,合約合情合理。維修汽車的錢,原告都有匯款紀錄,如果被告有修車,請提出證明,原告也不知道他車子有沒有修。被告陸陸續續跟原告借錢,原告都有借他,他也沒有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在寫契約的時候,有很多不利被告的條件。對於109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大致上沒錯,但我不懂法律,寫契約書時我不了解,其中有一條就是兩年期滿,看原告要選車還是要還錢,但是並沒有寫進去。對該詐欺案件刑事卷證資料,我對法律不了解,已經判了我也不能說什麼。我有允諾為保障原告投資權益,將提出一紙票期為半年、票面金額75萬元之銀行票據給原告供擔保,然實際上並未提供,但原告心裡有鬼,為何都過了2年才提告,不在之前就提告,還跪求我幫他找車。原告另主張投資前開重機車事業期間之車貸,實際幾乎都是由原告支付云云,原告在2年期間內將該車開了6、7萬公里以上,車子開到壞掉,車子的修理費大多我在出,感覺上就是開完2年車子就不要了。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詐騙金額60萬元,沒有意見。原告另外請求賠償原先承諾投資期間2年可獲利的20萬元,但車子是原告的名字,為何車子的耗損3、40萬,以及後來車子不見要找回車子,花了1、20萬要叫我出,我還幫他出了,修理及找車的錢難道不夠還原告及繳納貸款嗎?原告另請求我賠償積欠2年半,按年息5%之利息10萬元,他說的合請合理的話車子的折舊算誰的?原告還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這樣合理嗎?被告學歷是高職畢業。我不是沒有看合約書,我可以拿工單出來,是否應該拿出工單來算這些錢,車資有沒有修理可以拆來看就知道。雖然我有陸續借錢,但原告沒多久就車子要保養,保養的錢也大部分是我出的,進口車子的保養都要用進口車的材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年3月間某日,與原告相約在彰化縣花壇鄉某萊爾富超商處,向原告謊稱:其欲投資入股進口重機車廠商,入股一段時間後,始能取得經營分店的代理權,之後要開設分店,然投資一股需款200萬元,其資金尚缺60萬元,而邀約原告出資60萬元,與其共同投資一股,並承諾投資期間2年,可得20萬元以上之獲利等語,然原告表示資金不足而有所顧慮,被告為使原告同意交付60萬元,遂與原告另約定:原告在投資前開重機車事業期間2年內,合計24期、分期款每期1萬7000元(合計408,000元)之汽車貸款債務,由被告代為支付,此外又允諾為保障原告投資權益,將提出一紙票期為半年、票面金額75萬元之銀行票據給原告供擔保等方式,使原告誤信投資入股重機車事業為真,遂同意投資,於105年3月間,在臺中市南區某汽車零件店外、彰化縣○○鄉○○○○道路旁之萊爾富超商處,分別交付投資款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予被告,雙方並於105年3月25日簽訂投資契約書。詎被告取得上揭款項後,未依約投資入股重機車事業,而逕自花用殆盡,經原告一再追問投資情形,被告均藉詞拖延,嗣投資期滿後未依約履行承諾又未能交代投資事業所在,原告始知受騙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宗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而無論係何種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發生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被告60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先承諾投資期間2年可獲利20萬元等
語,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移送之範圍,係以被告所犯詐欺罪之侵權行為為限,並不包括兩造之間其他民事請求,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再以被認定為詐欺手段之虛偽契約,主張對被告有契約上之請求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⑶另原告雖請求銀行信用毀損10萬元,以及造成之經濟生活
、訴訟壓力之慰撫金20萬元等語,然原告能否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的關鍵,在於法律條文的規定。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該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侵害原告之信用,此觀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明,因此原告雖主張銀行信用毀損,並未能舉證證明,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銀行信用毀損10萬元,尚屬無據,未能准許。再者,由上開條文可知,不法侵害他人的「財產」、「所有權」,並不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的範圍內,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是不法侵害原告的財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即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所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符,亦未能准許。
⑷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原告先後主張從合約到期107年3月25
日算到現在,積欠2年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自合約到期107年3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臉書對話所示(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40號卷58頁背面),原告係於107年4月10日向被告表示已到期半個月,何時可解約拿錢等語,足見此時原告已向被告為催告表示,被告並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與法不符,未能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07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㈣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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