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鎧澤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鎧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
一、游鎧澤雖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作為財產性犯罪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不顧其帳戶有遭挪用成為人頭帳戶之虞,容任此風險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聽從網路上某自稱「 陳筱琳 」而真實姓名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7日,在址設桃園市觀音區之7-11便利商店觀喜門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湳雅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對店寄貨之方式,寄送至7-11便利超商位於嘉義市之新嘉友門市予「陳筱琳」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游鎧澤並於寄送前先將金融卡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藉以賺取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7年12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
話給 徐佩琳 ,自稱係之前網路購物的賣家,並佯稱徐佩琳購物時因員工操作錯誤多刷1筆款項,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辦理更正,致徐佩琳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30日晚間8時56分許,將49,985元匯入前述游鎧澤之湳雅郵局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將43,985元匯入同上游鎧澤之湳雅郵局帳戶內。
㈡於107年12月30日晚間8時5分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
話給 張芸慈 ,自稱是之前網路購物的賣家,並佯稱張芸慈購物時因被設定成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辦理更正,致張芸慈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2萬9,985元匯入前述游鎧澤之湳雅郵局帳戶內。
嗣因徐佩琳、張芸慈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繼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游鎧澤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第113頁),並有:⑴被告與自稱「陳筱琳」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9至97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足以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之經過;⑵告訴人徐佩琳、張芸慈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23至337頁、第291至29
3頁、第391至392頁、第407至417頁)、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15頁)、告訴人張芸慈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03頁)、告訴人張芸慈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315頁),及告訴人徐佩琳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本院卷第85頁),足以證明告訴人徐佩琳、張芸慈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帳戶之經過,上述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自述建國科技大學畢業,曾從事手機配件業務、營造業工程師等工作(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猶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一個幫助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徐佩琳、張芸慈受詐騙,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為一罪,並從一重處斷。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徐佩琳匯款49,985元至被告之湳雅郵局帳戶,而漏載另一筆43,985元之匯款。惟告訴人徐佩琳受詐騙後在短時間內接續匯入兩筆款項,乃是遭同次詐騙所為,屬同次犯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是起訴書漏載之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其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應知悉人頭帳戶對社會可能產生之危害,卻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原不宜輕恕;惟被告坦認犯行,且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全數償還告訴人徐佩琳、張芸慈遭詐騙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徐佩琳表示接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分期賠償方式(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而告訴人張芸慈亦曾傳真其所有之帳戶資料,表明願接受被告以匯款方式賠償其損害,但稱其因工作繁忙,而不克參與調解(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61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自述已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營造工程師(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附帶條件之宣告:
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既承諾全數賠償告訴人徐佩琳、張芸慈因其犯罪所受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依法執行,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恐無法繼續履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載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
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及金融卡部分,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尚為存在,又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偵卷第23頁),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規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取得犯罪所得財物過程所使用之工具,並非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罪取得財物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認不構成上述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可資參照),故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非確論。但該罪名縱使成立,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本院認定不構成洗錢罪名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編號│賠償對象│賠償方式│├──┼────┼────────────────────┤│一│徐佩琳│⑴被告應賠償徐佩琳共計新臺幣93,970元。││││⑵賠償方式(按月分期):││││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起,分19期,按期││││於每月20日前,將賠償金額匯至徐佩琳之下││││列帳戶。前18期每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第19期給付3,970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⑶匯款帳戶:││││①戶名:徐佩琳。││││②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③帳號:000000000000號。│├──┼────┼────────────────────┤│二│張芸慈│⑴被告應賠償張芸慈共計新臺幣29,985元。││││⑵賠償方式(按月分期):││││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起,分10期,按期││││於每月20日前,將賠償金額匯至張芸慈之下││││列帳戶。前9期每月給付新臺幣3,000元,││││第10期給付2,985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⑶匯款帳戶:││││①戶名:張芸慈。││││②金融機構:郵局。││││③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