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葉武光
黃綉雱 曾炫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查依再審聲請人先後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
1日及106年12月5日提出之書狀所載,其書狀頁首雖分別記載:「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第二再審理由請求判決狀」、「民事上訴第二審理由補正狀」,惟其陳述內容乃對本院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後,應係就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原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原判決有攻擊防禦方法未有記載即為同法第466條第
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再審聲請人於原審請求命再審相對人提供相關書證,惟判決理由記載不命再審相對人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及同法第469條1項第6款規定,請求准廢棄原判決,續行調查以維權益。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核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意旨,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事由,僅係其個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漏未審酌重要證據等聲請再審之事由,顯有未合;另並未確切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已,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且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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