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意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意文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清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邱韻如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駱亦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