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顏冠儒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冠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冠儒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