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乃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乃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0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所為自非足取,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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