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0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顏昭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
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
四、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雖屬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皆未扣案,而此等
物品僅為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
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告訴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