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增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增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增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相卷第23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盡到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
務,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5至46頁),可認被告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見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本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被害人家屬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若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5至46頁),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號被告楊增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增霖(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7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9日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德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德新路與德新路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有 吳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新路同向行駛在前,並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遭楊增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且因吳玉華未配戴安全帽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吳玉華因前揭傷勢經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又經轉送至民眾醫院住院治療,而於112年11月11日20時許因前開車禍造成頭部創傷後重度昏迷呈長期臥床,最終併發肺炎而死亡。楊增霖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玉華之妻 鍾權妹 、吳玉華之兄 吳玉崑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增霖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20298873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上開過失情形之事實。3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吳玉華未配戴安全帽之事實。4本署112年度相甲字第85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度相字第8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吳玉華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蔡瀚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林銥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