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傑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傑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傑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17時3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劉傑泓因另案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本次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咖啡包6包(毛重16.1公克)、愷他命2包(毛重1.35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APPLE手機2支,劉傑泓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先行向警方坦承犯行,其後警方於翌日(10月20日)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38、135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1頁),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暱稱「 阿龍 」之人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39頁),惟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28日內警偵字第1139000021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公克),經警以聯華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檢驗判讀結果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5、28頁),且為被告本次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其餘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毛重16.1公克)、愷他命2包(
毛重1.35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APPLE手機2支,固係被告所有之物,然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