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9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20號原告 陳世晃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FH85431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BCY-98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8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民眾於112年5月24日檢舉,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FH8543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10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85431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7月22日,申訴日:112年7月2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案之檢舉影像中顯示時間為2023/5/1818:56,但檔存檔日期卻為2023/5/2522:50,影片檔無EXIF的資訊且存檔日期是在多日之後。目前市售之行車紀錄器,最多每隔5分鐘即會存檔一次影片,若該影片自2023/5/1818:56連續不中斷錄製至2023/5/2522:50,日前沒有行車記錄器及記憶卡可以存得下這麼長時間的影片檔,足以證實該影片「非原始檔案」;現今影像技術發達,檢舉人只要在2023/5/2522:50前,將行車紀錄器影片變造完成,並於2023/5/2522:50時存檔,即存在該影片「不是」2023/5/1808:18:56許的「原始檔案」之事實。是以,檢舉影片應以2023/5/1818:56後10分鐘內存檔的「原始檔案」為證據;民眾未使用「原始檔案」做為檢舉依據,警員亦未調閱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監控影像,開立罰單何以為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原告未顯示方向燈提醒其
他用路人注意其行向,逕由建國路西向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 規則)所定行為義務,使其他用路人無法瞭解其動向,及時採取適當措施,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㈡又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
明確,經由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況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該影像內容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呈連續狀態,所呈現之違規態樣亦無經不當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並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23至127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之事實。至於原告雖稱在變換車道過程中,處於煞車狀況,紅色燈光可能導致看不出方向燈云云,然經本院再度勘驗影片,「有無明顯左轉燈一閃一閃?」,原告陳稱:「從影片上看不出來,但是這屬於煞車狀況,煞車燈非常
亮。」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本案之檢舉影像中顯示時間為2023/5/1818:56,
但檔存檔日期卻為2023/5/2522:50,檢舉影片非原始檔案云云,然經本院檢視本件檢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何動機及意圖刻意花費心思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且對檢舉民眾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栽贓之可能,而原告於本院勘驗本件檢舉光碟影像之內容後,亦陳述:「(這是否為原告車輛?)是。」、「(你有無行經該路段?)有。」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參以舉發機關112年9月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66509號說明:「二、申訴人稱索取原始檔案,影像可以偽造等情,經檢視本案交通違規影像,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另本件本分局業於112年8月3日以中市警烏分交宇第0000000000函復貴處在案,並已提供檔案光碟,請貴處依權責裁處。」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認本件係由檢舉人提供上開檢舉影片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於線上提出檢舉,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當屬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附件: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
00.mp4」,(錄影時間為2023/05/18)。上開檔案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名:「000000000000000000.mp4」(2023/05/1818:56:
33時至18:56:43時,共10秒鐘)
⒈56:33-38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西向外側車道【圖1-3】。
⒉56:39-42系爭車輛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圖4-9】,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