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66號原告 簡浚紘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9月6日投監四字第65-G19A6007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0時16分許駕駛159-GD號營業大貨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其左側照後鏡擦撞到151-FZ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左側照後鏡,致該系爭營業大客車左側照後鏡整片鏡面掉落,惟原告並未停車,逕自行駕車離去,經前揭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報警處理,後為據報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警員以掌電字第G19A60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肇事舉發,嗣被告續於112年9月6日以投監四字第65-G19A600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吊扣職業大客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新竹貨運上班,在上班送貨行駛於自由路2段時,在內線與公車擦身而過,當時是有聽到叩的一聲,但是在搖下車窗查看時,都沒有異狀,就繼續送貨。後來被通知肇逃,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判肇逃,覺得很冤枉,請求是否可以撤銷吊扣駕照3個月的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查原告確實於111年12月30日10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內側車道,此時對向內側車道有一輛系爭營業大客車迎面而來,因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輾壓在雙黃線之其中1條線上,致使兩車間距過近,因雙方後照鏡發生碰撞,而使系爭營業大客車左側照後鏡整片鏡面掉落,詎原告明知有聲響卻未停車查看而逕自駛離現場(依2車行車影像0000-00-0010:08:02雙方後照鏡發生碰撞時)。按一般駕駛人在2車進行會車時,皆會注意2車之間距,尤其是在車道較狹小之路況,2車車身相鄰甚近,而照後鏡又較車身突出,此時駕駛人如未注意,很容易發生碰撞,且駕駛座離照後鏡比較近,是否有碰撞則極容易察覺,本案原告明知有發生碰撞,卻罔顧此一情況而貿然逕自離開現場。況原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應當對於上開行車狀況之知識及技能較一般駕駛人熟稔、充足,其自應評估在旁有大客車時,兩車之間距是否足夠,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輾壓在雙黃線上之其中一線,雖未跨越雙黃線,然已造成危害到對向車輛是否會產生擦撞之問題。惟原告並未遵照車道靠右行駛,仍強行通過,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明知有聽到碰撞聲響,竟以己車並無有何損壞,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現場。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但仍有過失。本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原告違規事實,按法律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若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應依規定處置且不得逃逸,若有違反應依相關規定處罰。而所謂「處置」所須依循之規定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己身及對造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或有其他需先行處理之事務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㈡查原告主張當時是有聽到叩的一聲,但是在搖下車窗查看時
,都沒有異狀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24頁至132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左側照後鏡擦撞到系爭營業大客車左側照後鏡,致該系爭營業大客車左側照後鏡整片鏡面掉落,而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聽到碰撞聲……」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當下我聽到聲音很小聲,因為我的後照鏡沒有移動,我不以為意覺得沒有事情就繼續送貨,因此沒有停下來查看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在未經對方之同意下,逕行駕車離去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法官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三、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四、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附件:勘驗目的:勘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舉發影片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內有3個檔案,分別為「2車行車影像(影片開始0009).MP4」、「GLFD4855.MP4」皆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警用路口監視器(時間100859).AVI」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錄影時間皆為2022/12/30)。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上方顯示時間):
檔名1:「2車行車影像(影片開始0009).MP4」(2022/12/301
0:08:53時至10:09:07時,共14秒)
⒈08:53-09:01
採證影片顯示統聯客運營業大客車(下稱統聯大客車)行駛在台中市中區(下同)自由路二段【圖1-2】。
⒉09:01-03
統聯大客車與新竹物流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會,統聯大客車後照鏡被撞到【圖3-9】(近自由路二段25號),影片結束。
檔名2:「GLFD4855.MP4」(2022/12/3010:08:57時至1
0:09:07時,共10秒)⒈10:08:53
採證影片顯示自由路二段統聯大客車與系爭車輛交會【圖10-13】。
檔名3:「警用路口監視器(時間100859).AVI」(2022/12/3
010:00:00時至10:09:59時,共3分19秒)⒈08:58-08:59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圖1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