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26號原告 葉美滿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雲監裁字第72-KAV052161號及第72-KAV052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第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為112年6月5日雲監裁字第72-KAV052161號及第72-KAV052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係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然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2年6月9日日寄存送達於斗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1頁),是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於112年6月9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算;而原告起訴時址設雲林縣斗南鎮,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依其住所地加計在途期間6日,是其起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2年7月15日,然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12年7月17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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