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4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09號原告 賴清全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號牌ARR-093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行經國道1號埔鹽系統-彰化201.1K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電子收費營運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以掛號方式寄送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命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補繳通行費,該催繳通知單已於同年5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仍未依限補繳,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於112年7月4日分別制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查復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8日分別制開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日至15日行駛高速公路,而該段時間之繳費單係4月份寄發,惟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15日至17日出境至韓國、同年4月18日至6月2日出境至印尼,因此未能收到繳費單,嗣掛號寄送之催繳通知單則於112年5月9日寄存於花壇郵局,是以迄催繳通知截止之112年5月25日,原告均在國外,因此未能如期領受、繳納。且原告嗣後亦於112年7月17日繳清上開費用,並非惡意不繳納。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行經系爭路段,因未自行繳納通行費,經遠通電收公司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繳納通知單,然原告仍未按期補繳,遠通電收公司再以掛號方式寄送催繳通知單予原告,然因無人領受,遂將該催繳通知單於112年5月9日寄存於花壇郵局。本件催繳通知單寄送之處所為原告之戶籍地,且原告亦未曾向監理處所辦理變更或新增寄送地址,原告自不得以未收到為由訴請撤銷。至原告上開主張,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自行承擔未能收受之不利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8月2日中業字第112003134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29、137頁),堪予認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2項規定可知,交通事件關於文書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法99年1月13日修正第73條時,亦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程序法上文書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遠通電收公司已以掛號方式寄送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至原告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2年5月9日將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存送達於花壇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上開說明,不論原告是否有實際收取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經書面通知,仍未依期限補繳通行費,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遠通電收公司催繳期間,伊人在國外,因此未能如期領受、繳納,並非惡意不繳云云。惟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4項及規費法第6條、第8條第1款及第14條等規定可知,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於使用時徵收,亦即高速公路通行費之繳納義務係「使用當下」立即產生,嗣後之繳納通知,僅有提醒之性質,並非通知補繳時始負有繳費之義務。查原告固提出護照影本證明其確於112年4月15日至17日出境至韓國、同年4月18日至6月2日出境至印尼,致未能即時領受、繳納;然依前所述,遠通電收公司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僅有提醒之性質,原告並非於收受催繳通知時始負有繳費之義務,且原告既明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通行系爭路段之行為,即應知悉須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原告於出境前,尚非不能預先安排自動扣繳或由他人代繳,抑或事先詢問主管機關如何辦理繳納等節,是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自具有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據為免責之事由。
(三)從而,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淑玲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公路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第2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四、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0條第2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1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五、規費法第6條規定:「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第8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第14條規定:「規費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目時徵收之。但依其性質係於完成申請辦理事項後,始予徵收者,或屬於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繳納者,由業務主管機關訂定繳納期限。」附表:
編號通行日期通行地點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寄存送達日期舉發通知單單號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裁決書日期及字號違反法條1112年3月1日國道1號埔鹽系統-彰化201.1K112年5月9日ZCU287406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8日64-ZCU287406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2112年3月4日ZCU286218112年8月8日64-ZCU2862183112年3月6日ZCU290436112年8月8日64-ZCU2904364112年3月8日ZCU287265112年8月8日64-ZCU2872655112年3月10日ZCU289889112年8月8日64-ZCU2898896112年3月11日ZCU290831112年8月8日64-ZCU2908317112年3月13日ZCU290810112年8月8日64-ZCU2908108112年3月15日ZCU288277112年8月8日64-ZCU28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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