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319號原告 周孟濤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或起訴逾期、當事人不 適格 ,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1.書狀記載「案號:112年度中市警交字第GFJ194059、GFJ194060號」,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
2.如不服書狀所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GFJ194059號裁決,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
3.書狀所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GFJ19406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 郭林 素儀 」,並非原告。原告如亦不服,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 郭林素儀 」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並依上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