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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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40號原告 陳瑞珠 訴訟代理人 葉怡君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213-NG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段0號前時,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違規,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受理後,認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未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2年12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陳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檢附之違規照片難認伊之行為該當「爭道行駛」之要件,且檢舉人亦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書」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⑶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⑵第2條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⑵第95條第1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⑶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違規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2年11月28日份警五字第1120054588號函、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份警五字第1130014214號函暨檢附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7、73-7
9、83-84、91-9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按所謂爭道行駛,係指未依應遵行之車道而爭先侵入他車車道或非車道之處所即屬之,並非一定須有與他人搶先爭道之情形,蓋因依道交條例第1條所論及之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文係規範對其他用路人及車輛會造成風險之危險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故解釋上道交條例第45條之爭道行駛本身應以前開未依應遵行車道而爭先侵入他車車道為標準,方屬合理。本件系爭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緊鄰行車方向之左側(即逆向)騎乘,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雖該處暫時未見其他車輛,但其如此行駛,將使其他順行方向之用路人因此冒有可能與系爭機車發生對撞之不確定風險,當屬於道交條例第45條之爭道行駛無疑。是原告主張當時該處並未有其他用路人,其行為不構成爭道行駛等語,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解,洵非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亦有違規行為,亦應受罰等語,因本件無法從檢舉人提供之照片確認檢舉人有何違規行為(按:原告可能認為檢舉人也有逆向行駛,才能夠拍攝到原告違規行為,然目前有許多汽機車安裝車後鏡頭,單從拍攝方向並無法證明檢舉人有違規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證實為真。遑論人民本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法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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