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857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857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
行)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6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GEORGE&MARY卡,約
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自93年7月30日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9,663元,及其中299
,563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萬泰銀行業於
94年5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於20日內函送
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轉讓證明書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