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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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5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26日上午11時1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
票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
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
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