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007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民事庭法官,精專法律,應
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受害人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9條第1、4款向加害人求償,同法第28條第1項明文規定
,提起第9條第1、4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而被告於96年度訴字第5753號卻以普通法枉法裁令原告非繳
裁判費不可,枉裁駁回求償,侵害受害人之訴訟求償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云云。惟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文。經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5753號損害賠償訴訟
卷宗審核,該案承辦法官乙○○,於96年7月31日民事裁定
中,業已詳細敘明原告所提之前一訴訟事件之承辦法官陳婷
玉所認該訴訟事件並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並無不合,原告片面指摘該案承審法官命繳納裁判費為有
該法第28之適用,為非可採等語,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嗣並以原告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為由,於96年8月27日裁定駁
回其訴,經核尚無不合,原告既已於96年9月5日具狀聲明異
議,自應靜待異議(應視為抗告)結果如何而定是否補正繳
納裁判費,竟遽謂被告於96年度訴字第5753號以普通法枉法
裁令原告繳裁判費,為枉裁駁回求償,侵害受害人之訴訟求
償權,應負損害賠償云云,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