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九、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任職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 李炳輝 推拿中心」,因故與其同事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至推拿中心外之麻油雞攤拿取攤販之切骨刀後返回推拿中心內,向乙○○身體砍殺三、四刀後,持刀離去,乙○○因此受有兩側上臂刀傷合併多條肌腱斷裂、右後背部刀傷合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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