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十四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檢附足以證明該地址之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