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四0號
原告 許美玲 即坤協企業社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申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起承包被告所承攬之臺北縣五股鄉崩山坑溪上游、五股中直路、五股孝義路的護岸、砌石、固床等工程,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原告之工程全部如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嗣原告一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施工同意切結書影本一紙、簽收單影本共三十八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零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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