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0號
原告乙○○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任職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公司)擔任系統網路處副總經理一職,惟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按期給付薪資,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爰按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英普達公司員工薪資條、薪資轉帳存款紀錄、薪資及遣散費計算式、經濟部商業司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英普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為真實。按雇主應依勞動契約負有給付勞工工作報酬義務,是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普達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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