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PUB之店員,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甲○○在店內與客人飲酒,明知其生理協調、應變能力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二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PUB店返回臺北市○○路居所,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公里處臺北縣五股鄉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有搖晃情形,為警攔檢取締,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吐氣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枉顧公眾安全,雖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但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