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玉燕
相 對 人 洪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73號終局
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194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系爭執行程序已進行至
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此聲請
法院請准裁定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若該異議之訴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而經駁回,即無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業經
本院以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有本院
104年度壢簡字第48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況系爭執行名義業已
載明聲請人得以新臺幣300,741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是聲請人本即得依上開判
決主文之諭知預供擔保而達停止執行之目的,實無另聲請停
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