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陳坤明 即元一建材舖
訴訟代理人  陳楊碧月
被   告  劉順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629元,及自民國103年9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建築材料共31萬3,629元,然被告僅分別於103年10月5
日、103年10月11日、103年12月19日各清償5萬元、3萬
元及8萬元,所剩貨款15萬3,629元(計算式:313,629-50
,000-30,000-80,000=153,629),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算式1張、應收帳款明細表9張及
出貨單8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5頁),足見其所言
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見
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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