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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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宋國良
被   告  林善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17時許,向原告索討
金錢,原告因被告生活不正常且浪費,乃加以拒絕,詎被告
竟手執木椅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右小腿腫脹、瘀青、發炎、
感染蜂窩性組織炎、擦傷3X2公分,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爰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無攻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無
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
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雖以若非被告持椅子攻擊,原告不會受傷云云。惟原告
所提出同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6頁)固可證
明原告確有於101年11月21日至12月8日間,共5次,因右
小腿擦傷擦傷3X2公分至同仁診所門診治療,惟該診斷證明
書並不能證明原告受傷之原因係遭被告攻擊。而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並無其他人見聞被告持椅子攻擊原告,亦無其他
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則原告既
不能舉證,自難憑原告之陳述,即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況
且,兩造為夫妻關係,固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
(見本院卷第23頁)可證,然原告前曾以被告偽造文書為由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620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憑,堪認兩造雖為
夫妻,但二人並非全無嫌隙,故僅憑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原告
自己之陳述,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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