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73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侯順堂
被   告  黃忠誠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新
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繳納之消費款項
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惟被告至93年
2月1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新臺幣(下同)
92,959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尚未給付,其中本金部分為
84,541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所請
求之信用卡消費帳款亦為被告親自使用所生,但被告現尚於
監獄執行中,並無還款能力,希望原告能待被告執行完畢找
到工作後,再與被告洽商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海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第9頁、第25頁至第34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亦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自認規定,自應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其現無能力還款,希望
原告於日後再為請求等語,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
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原告所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因被告並無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此部分費用200元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故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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