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石朝清
被 告 魏宏欽 (原名 吳宏欽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按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
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
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
易價值未必相當。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129,06
6元(5,000,000元÷38.74坪=129,066元),故系爭土地及
1、2樓建物之交易價額約為4,888,117元(計算式:125.20㎡
×0.3025×129,066元=4,888,117元)。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10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300元,故系爭土地價額約
為1,725,500元(計算式:85㎡×20,300元/㎡=1,725,500)
,則系爭2樓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581,309元(計算式:(4,88
8,117元-1,725,500元)×1/2=1,581,309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1,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660元,尚應補繳15,08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