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雄小字第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陳中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向訴外人俐興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興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下稱系爭商品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8,745元,分35期付款,
每期3,107元,如有一期遲延付款即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
率20﹪計算遲延利息,系爭商品業已交付被告,俐興公司即
將上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2,522元
後未再付款,尚積欠原告96,223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帳務還款資
料、新竹貨運托運總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
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就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而被告本應於102年1月15日前繳納第3期分期付款
價金3,107元,然被告遲至102年7月11日始繳付上開金額
,有前揭帳務還款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2年1月16日
起就剩餘未繳納之金額負遲疑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23
元,及自10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50元
合計1,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