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被   告 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被   告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20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泰銘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
被告文山化工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票
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103.9.5│532260元│BA847637│玉山銀│103.9.5│
││││2│行土城││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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