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楊翠娥
被 告 李慧玲
被 告 李宗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慧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宗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慧玲、李宗修與原告及 李慧姿 共同繼
承房屋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15年攤還,每人
應分擔50萬元,每人每月須支付本息3,600,惟自101年5月
起,被告被告李慧玲、李宗修藉詞不給付貸款,均由原告代
為支付,至今已累計30期各合計108,000元未付,爰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宗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慧玲則以:原告主張無意見,但可以將
房子出租以租金抵償還給原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件被告李宗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繳納收據、共同繼承資料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李慧玲所不爭執。被
告李宗修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墊貸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