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保險簡字第五號
上訴人 即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
被上訴人即 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蘇雅媖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
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本件並無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顯
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涂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