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四九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五百七十八
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循環利息九千零六十八元、違約金
四千五百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二百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乙件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