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一八一之二、一八二之四地號土地上之
同小段五二五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加強磚造
房屋壹棟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一八一之二、一八二之四地號
土地上之同小段五二五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
○○號加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向被告之
子 徐振樑 所買受,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被告一再以其年邁,一時之
間搬家不易為由,請求原告寬延一段時間讓其搬遷,搬遷完畢後即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原告因同情被告係老婦人,乃予同意讓其暫時借住,當時雖未約
定借用期限,惟大約係以一年之時間讓其搬遷。詎迄今已三年餘,被告仍藉故
拒不遷讓,原告無奈,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
惟其仍置之不理,顯無遷讓之意,茲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用契
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其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乃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
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已據原告陳述明確,
且觀其約定內容,亦無法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借貸之期限,貸與人即原告自得
隨時請求返還。茲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進而提起本
訴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則被告迄今仍未遷讓,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何繼續占
用之正當權源,其已屬無權占有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