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惟甲○○未到案接受戒治,於五年內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為警盤查接受採尿,經將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尿液中為何會有嗎啡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反應留存在施用者尿液中之時間約為三至四日,足證被告確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五年內又再犯本案,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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