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32號
97年度交抗字第2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明 邱善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39號、第14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96年7月29日伊未到過樹林八德街地下道;與異議人騎同款式的機車多半是身形壯碩,警員怎可以這點就認定是異議人?可以調出96年7月29日的違規相片或攝影機資料,讓伊了解在那裡和地點違規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善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民國96年7月29日12時22分許,沿 臺北縣 樹林市○○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啟智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經警鳴笛示意攔停,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於行駛至下一個交岔路口即八德街、復興路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復興路,改往山佳方向行駛,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交通分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
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2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9月4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60024817號書函1紙在卷可稽。
㈡查受處分人前揭時、地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及紅燈右轉,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洪明松 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稱:「(請陳述本件舉發之經過。)我在96年7月29日11點到1點服巡邏勤務,與另1名蔡警員在樹林市○○街與啟智街口取締闖紅燈,當時我與另1名蔡姓警員攔停時,有
1部三陽黑色RV150,攔停他時,當時有3個車道,我們有鳴笛並示意他停車,該騎士作閃避的動作,往下一個十字路口右轉復興路逃逸,我就直接拿紙筆把他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紀錄下來,於下班回去查車籍資料,庭呈當天查證記錄,就逕行舉發。」、「(當天的騎士是否就是在場的異議人?)我只記得當天的騎士身材微胖,但是因為他戴安全帽,沒有看到臉。」、「(異議人的身材是否與當天的騎士類似?)身材差不多都是稍微肥胖。」、「(當天站立的位置是在八德街與啟智街口的何處?)八德街是直行,啟智街與復興路平行,我們是站立在啟智街與復興路之八德街上。」、「(當天的天氣、光線如何?)都良好。」、「(當天確實有看到那部機車是黑色?)是的。」、「(當天闖紅燈的人是否有往地下道逃逸?)沒有,復興路是在地下道的前面,他就直接紅燈右轉復興路。」、「(你們當時是否有騎機車去追該名騎士?)我們當天是開巡邏車,停在停車格,並沒有去追緝。」、「(三陽RV150是否就是騎士座墊有凹下去,乘客坐墊突出的那種款式?)是。」、「(異議人住處大安路距離該舉發地點多遠?)中間只要經過文化街就可以抵達八德街。」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外,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而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啟智街、復興路交岔,啟智街與復興路平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洪明松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證人繪製之道路圖及臺北縣樹林市○○街之地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第35頁)。又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自始僅稱違規當時係異議人於樹林市○○街、啟智街口闖紅燈(八德街直行往鶯歌方向),樹林市○○街、啟智街口鳴笛並示意攔停後,違規不服取締而右轉往復興路山佳方向逃逸」,異議人2次違規地點是在同一地點,且舉發通知單是指異議人於八德街之行車方向,是指往鶯歌方向,並未指稱異議人行經八德街地下道往鶯歌行駛,異議人辯稱舉發機關認其於96年7月29日12時22分同時在二地違規,且看到伊行駛到八德地下道直行往鶯歌,且臺北縣樹林市○○街並未與復興路交岔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可見其虛。何況該違規地點在異議人所自承之住所(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號3樓)附近,異議人與該地點確有地緣關係,異議人亦供承:「(你的機車是什麼廠牌?)三陽,150cc。」、「(三陽RV150是否就是騎士座墊有凹下去,乘客坐墊突出的那種款式?)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本案證人即警員洪明松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仇怨,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且異議人之身材壯碩,機車顏色、款式明顯,依證人陳述之舉發經過,當無誤認誤判之可能,其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原審因而認定警員洪明松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異議人有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均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審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警員當日記載違規復不服警員取締而逃逸之車輛車號後,嗣經調閱該車號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核與抗告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完全相符,且抗告人自承該日未曾將該車出借予他人,抗告人所為上揭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