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79號
188號189號19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羅曉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96年度交聲字第1462、1463、1464、1465號裁定(原處分案號96北監自裁字40-ZAA040601號、40-ZAA000000號、40-ZAA042353號、40-ZAA0437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羅曉平所有之8079-DB號自小客車,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上午7時55分許、同年4月30日上午7時59分許、同年5月14日上午7時54分許、同年5月28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上士林小直線處時違規行駛路肩等情,有舉發照片4張在卷可查,受處分人亦坦承不諱,上開事實可堪認定。受處分人雖稱不知匝道入口處路肩也屬禁行路段,且其已繳納第1張4000元之罰鍰,請求將其後3張舉發通知單視為同一案件免予裁罰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自不得執其不知而圖卸責,且其數次駕駛汽車違規行駛路肩,乃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自應分別裁罰。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述4次違規行為,分別各處以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故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後3次之違規乃因第1次違規時,取締之警務人員未當場開單,而是以偷拍之方式使違規車主渾然不知,既然行駛路肩係屬重大違規,且當時又係塞車之情況下,車速皆只有時速20至30公里,警員並非無法攔車開單,為何警員仍任所有車輛通行,顯有故意讓車輛連續違規以收取罰鍰之嫌,且作業時間緩慢,導致罰單於1個半月後才收到,有違人道。
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羅曉平所有之8079-DB號自小客車,
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士林小直線匝道處,行駛於路肩之事實,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現場目睹違規後,攝影存證逕行舉發,且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另汽車駕駛人行經交通阻塞路段、應依序行駛,除公路警察指揮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9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2749號函在卷足憑。
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不得有行駛路肩、利用路肩超車之行為,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行駛路肩之時間、路段,否則皆不得行駛路肩,駕駛人從交流道欲匯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時,亦應於交流道或加速車道之距離內依序匯入,若遇有塞車之情形,自應於加速車道或交流道之範圍內,循序等候,不得以塞車為由,於加速車道及交流道之外,任意違規行駛路肩,此係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受處分人辯稱太慢收到第1張罰單,致其不知違反規定而再違規3次云云,顯然無稽而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具體規定,該原則之適用需以「一事」、「一行為」為前提要件,若非「一行為」,自不受該原則之限制。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本件受處分人各次違規行駛路肩之時間,依其期間間隔分別達7日、14日、14日之久,加以駕駛人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實難認受處分人之各次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內,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對其分別處罰,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又以:警員偷拍之取締方式不當云云,惟查:「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又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駛路肩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之前揭行為既屬違規「行駛路肩」,則執勤員警未以固定式科學儀器而以臨時設置之攝影機攝影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且駕駛人為確保交通安全,本應遵守行車規定,核與有無警察舉發無涉,是警員縱令有在駕駛人不易發覺處以攝影方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然審酌警員取締該違規行為之手段、目的,與本件受處分人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使用高速公路路肩等情,該取締方式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受處分人以警員於隱蔽處攝影舉發違規而未出面指示用路人不得行駛路肩,認取締方式有所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4次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各次違規行為分別裁處受處分人4000元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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