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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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原   告  陳天輔
被   告  劉張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萬4,700元,及自民國106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59萬4,700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5頁反面),經核該等變更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
459萬4,7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雖載為「中華民國2017年2月7日」,然因我國常有
西曆及國曆混用情事,故考量一般社會通念下,所為之客觀
解釋原則,當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中華民國106年(即
西元2017年)2月7日」,系爭本票自為有效票據,又
因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遭拒,是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負票據
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訴外人即香港寶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王公司)之
負責人,緣寶王公司曾向原告借款,該公司迄今尚有459萬
4,700元之欠款未返還。
㈡、原告為討還前述欠款,竟於106年2月6日商請討債公司派
遣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3名(下合稱為討債人員),至被告
開設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區○○街道00000000
街00號之吉瑪咖啡店(下稱吉瑪咖啡店)監禁被告,並稱:
由於寶王公司積欠原告借款,要立刻償還,否則要如何如何
等語;被告雖於106年2月6日當日立即通知當地小區保安
及被告友人即訴外人 楊代 至場,討債人員當日之行為亦遭商
場清潔人員即訴外人 程順榮 加以見聞,然被告量及討債人員
人數眾多,並擔心其他商店街之生意會受影響,被告始會於
人身不自由之受脅迫狀況下,按照討債人員之要求,簽立系
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並交付給討債人員,然被告並非自願簽
立系爭本票,應不需負擔票據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為被告開庭時所
自承,此外,被告亦坦言寶王公司迄今也仍積欠原告459萬
4,700元之借款尚未返還(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
,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本案之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㈡、如系
爭本票為有效票據,被告有無受脅迫?被告是否須負票據責
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
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
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
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
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據
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
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
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雖
記載為「中華民國2017年2月7日」,然此發票人就此年號
記載之真意究竟為「西元2017年」或是「民國2017年」,則
需輔以相關資料及上開解釋原則而定。
2、經查,被告開庭時已承認其開立系爭本票之實際時間為(民
國)106年(即西元2017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44頁反
面),未論被告於簽發票據時是否有受原告或討債人員之脅
迫,如被告發票之真意,確實有意將發票日定於實際發票時
間之百餘年後,則依現行人類之生存年限,被告幾無負擔票
據責任之可能,系爭本票也無從發揮票據功能,且欠缺任何
經濟價值;況查,我國人民混用西曆及國曆之情事亦非罕見
,是如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堪認被告於系爭本票
所記載之「民國2017年」,實際上真意應為「民國106年(
即西元2017年)」,從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可認為106
年2月7日,系爭本票自為有效票據。
㈡、如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被告有無受脅迫?被告是否須負票
據責任?
1、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抗辯其簽立系爭本票時,係處於受原告討債人員脅迫之不自
由狀態下所簽立,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
其受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件被告雖提出訴外人程順榮之書面陳述,其書面內容略以
:本人程順榮為深圳市○○區○○街道辦六約振業城商業街
之保潔人員,在106年2月6日下午2點左右,至吉瑪咖啡
店看到臺灣劉老闆(即被告)被3個人高馬大的人圍住,好
像有什麼糾紛,我從他們旁邊經過時,劉老闆向我低聲說了
一下:「叫保安過來救我」,我立即到管理處報請保安人員
過來處理,保安人員到吉瑪咖啡店後說是商業糾紛,不久就
走了,但是我發現劉老闆被限制行動自由,只要他到哪裡,
那3個就跟到哪裡,而且態度不好,當天晚上也把劉老闆扣
在店裡過夜,我可以證明,106年2月6日至7日,劉老闆
被人扣押在吉瑪咖啡店,一直到2月7日下午6點多,他們
才放劉老闆走等語,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2頁);亦提出訴外人 楊代之 書面陳述,內容亦略以:本人
楊代是被告生意上之好友,在106年2月6日下午2點多左
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吉瑪咖啡店遭到3個黑社會人
士扣在店裡,我趕到店裡,見到3個收帳人士將被告扣在店
裡,限制其行動自由,聲稱如不還錢將如何如何,由於對方
人數比我們多,同時是被告香港公司之債務問題,我也勸大
家和平解決,但是對方始終以必須收到款為由,將劉總扣在
店中,一直到晚上10點本人必須回家,只好先行離開,第二
天(即106年2月7日)早上11點,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討
債人員已經叫臺灣的陳天輔(即原告)來到店裡,並且要動
手打被告,於是本人立刻趕到劉總店裡陪他,一直到下午6
點多,劉總把他們所要求的文件簽訂給他們之後才離開等語
,並具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前開申請
書均有檢附前開二人之居民身分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
第42-3頁),而就前開證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被告開庭時亦
稱:證人目前人在大陸,我認為目前之證據已經足夠,故暫
時請鈞院以目前之證據資料做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觀諸程順榮及楊代二人之書面陳述,均未經具結程序以為
擔保,則其證言內容之真實性,均有疑慮;況比對被告自行
書寫之申訴狀及事件說明(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及兩
位見證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2頁),可見4份
文件之文件型態、使用詞句均具有高度雷同性,則前開楊代
、程順榮等人具名之書面資料,是否確實係前開二人依據其
見聞內容,依其個人口吻所為始末陳述之逐字記載?或可能
是被告先行繕打書面內容後,最終才由楊代、程順榮確認簽
名之紀錄文書?依據現行之證據情事,也無從判別,則於書
面文件製作程序不明之情事下,該等書面證言之可信性,益
具疑義。
⑵、況查,被告雖稱其是於迫不得已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及還
款協議給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楊代之書面陳述亦稱「
討債人員是至被告將他們所要求的文件簽訂給他們以後才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如被告與楊代所述屬實,
則除系爭本票外,該等還款協議也應為原告於追討債務過程
,當妥善留存、可證被告應負票據責任之重要書面證據,然
該等協議不僅於簽發後,迄今並未留存於原告手中,甚而此
協議紀錄已遭不知名之人士撕毀,嗣後反是經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提出該等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兩造甚而於本
件訴訟過程中,也一致陳述「原告並不同意」本院卷第42頁
之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依此等證據情事,
被告既有能力提出還款計畫,且在未取得原告同意後,尚可
取回遭撕毀的還款計畫書,足見被告之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受
限,則被告是否確實係受迫於原告,始行簽立系爭本票及還
款計畫,也頗具疑問。
⑶、再被告雖又提出檢附「深圳市午越洋業管理有限公司,振業
城管理處」戳印之書面資料,上頭批示「經核實,106年2
月6日振業城依其商舖吉瑪咖啡商舖發生糾紛,我處保安人
李隊 等人現場維護秩序」(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該等
書面資料,既無從認定究竟106年2月6日發生之糾紛內容
及發生時間為何,也無從單以此「糾紛」二字之記載,遽認
被告有遭原告派請之討債人員惡言相向、甚而限制被告自由
等情事;又如被告、楊代、程順榮等人所述被告遭討債人員
限制自由之事發經過為真,則楊代既於106年2月6日就知
悉被告遭人限制人身自由於吉瑪咖啡店內,於106年2月6
日至106年2月7日期間, 楊代均 有機會可出入吉瑪咖啡店
,則楊代於106年2月6日晚上10點離開吉瑪咖啡店後、遲
至106年2月7日上午11點再返還吉瑪咖啡店前,應有足夠
之時間,蒐集相關不法事證,報請當地正式之司法檢警單位
,適時維護被告之人身安全;亦可於返回吉瑪咖啡店前,增
加與楊代共赴現場之人力,以免被告於討債人員商討協議還
款之過程中,遭到更進一步之傷害,然楊代均捨此未為,反
而時於數小時後,又隻身返回吉瑪咖啡店陪伴被告,直至被
告簽發系爭本票結束,則被告與楊代均稱被告於是肇因於「
對方人數眾多,不想擴大事端,不想影響商業街之生意」等
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才簽發系爭本票,該等情事發展經過,
似乎也與常情未符,難認合理。
⑷、綜合上開證據情事,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立本票時,有遭
原告或其第三人加諸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被告就此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難認被告抗辯其是受脅迫始簽
發本票一事為真。
2、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
97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
簽發此未載到期日、且註明得免除製作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459萬4,700元及自系爭本票發票
日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票據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就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
459萬4,700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
│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發票人│付款地│
││(新臺幣)││││
├────┼───────┼───────┼───┼──────┤
│492586│459萬4,700元│2017年2月7日│劉張旭│桃園市桃園區│
││││││
├────┴───────┴───────┴───┴──────┤
│備註:│
│一、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二、發票日雖記載為民國2017年2月7日,然當認發票日應為民國106│
│年2月7日,理由詳見本判決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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