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調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凱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第436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
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
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位在台北市○○區○○○
路○段○○○○號1至5樓房屋之壁紙工程,合約內容如起訴
書所附原證一,惟被告拖欠報酬不給付,兩造又簽訂第2份
合約如原證二,然被告仍然不依約給付報酬,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66,855元云云,並提出合約
影本兩份佐證。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均係訴外人悅婷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奧翔國際傢飾公司簽訂,被告劉惠卿僅係悅婷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原告主張依該等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其向亦非該契約當事人之被
告劉惠卿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為當事人不
適格。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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