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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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鳳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朱建鑫
朱建豪
楊智丞
蔡東諺
郭照明
蔡仁強
王詠程
蔡明正
柯文彬
陳仁豪
馬冠宇
曾智勇
官信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8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456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建鑫、朱建豪、楊智丞、蔡東諺、郭照明、蔡仁強、王詠程、
蔡明正、柯文彬、陳仁豪、馬冠宇、曾智勇及官信全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建鑫、朱建豪、楊智丞、蔡東諺
、郭照明、蔡仁強、王詠程、蔡明正、柯文彬、陳仁豪、馬
冠宇、曾智勇及官信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18日1時2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大和樂釣蝦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13人基於共同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意思,於
上開時、地並分別攜帶木棍、鋁棒等行為聚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
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13人皆坦承聚集情事
,並於蔡東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鋁棒1
支、木棒1支; 於官信全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扣得鋁棒2支、木棒1支;於王詠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扣得木棒3支等資料為其論據。惟被移送人等於警
詢時均否認有移送書所指稱之事實,且扣得之鋁棒共3支、
木棒共5支均放置於車上,該鋁棒及木棒之所有人蔡東諺、
官信全及王詠程於警詢時稱係作為防身之用,而依卷內證據
僅能認定被移送人等確有聚眾於上開時、地,自無法遽以認
定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是否均有移送機關所意指鬥毆之意圖,
且本件並無任何邀集被移送人等前往鬥毆之證據。此外,移
送機關復未就被移送人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提出積
極之事證以證明之,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上
開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本件被
移送人等均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