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賴羿璇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姜文興
被 告 游鴻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審理時,原
告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雖曾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補充理由(一)狀,就其請求做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變
更(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業於106年8月21日捨棄先
位聲明,最終只主張備位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0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9月18日至被告經營之中古車行,向被告購買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福斯牌中古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一輛,雙方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9萬6,000元,並簽
有買賣契約書一份(下稱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合約書
第5條亦定有「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即原告)已核對車身、
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
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設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
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賣契約書下方亦有雙方手
寫註記之「以現況交車」(前開約定與手寫註記,下合稱為
系爭約款),而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已將系爭車輛交付
給原告。
㈡、然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後之翌日(105年9月22日),系爭車
輛即無法發動,需待原告找人接電後方能行駛,原告嗣後將
系爭車輛開回請被告檢查後取車,又發現系爭車輛之冷氣無
法運作,被告方告知系爭車輛之線路曾被改裝過,是於系爭
契約成立時,因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內電腦系統
業受改裝,系爭車輛所具前述電路改裝瑕疵,導致該車難以
續電,故原告因前述瑕疵,已於105年10月、11月間共支出
300元之接電費,且於105年10月16日,因系爭車輛於高速
公路上,突因線路問題發生故障,原告考量該等車況不宜繼
續行車,故請他人將系爭車輛拖吊回被告之車廠,致使原告
又支出6,000元之汽車拖吊費,另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之電
路改裝瑕疵,又已支出3萬6,750元之車輛維修費。
㈢、考量系爭約款既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屬無效約款,被告
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免除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需就前述瑕疵所致損害共4萬3,050元負
賠償責任【計算式:300元(接電費部分)+6,000元(拖
吊費部分)+3萬6,750元(電路改裝瑕疵修理費部分)=
4萬3,050元】,為此,依據系爭契約、物之瑕疵擔保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雖於106年6月12日開庭時至場,然於本件移付調解後
,被告即因調解不成立自行離開法院,而未再參與本件後續
之言詞辯論程序,故僅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兩造業已成立系爭買賣之事實,業已提出汽車買賣合
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就系爭買賣是否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被告如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若干?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民法
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而設,故除當事人間有免除或限制此擔保責任之
特約外,出賣人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如兩造間於契
約成立時,業已約定限制或免除出賣人擔保責任之「有效」
特約,買受人即不得再為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主張,
應屬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判決意旨、29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另按系爭買賣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5條亦定有「交車同時乙
方(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
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設備
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
兩造亦另行以手寫及簽名方式確認系爭車輛是「依現況交車
」,當認兩造就系爭買賣,應已以系爭約款作為特約,約定
系爭買賣中,就系爭車輛之車體及零件是否具有瑕疵一事,
均應以被告交車時之狀態為準,如原告已願依現況收受系爭
車輛,原則上,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車輛向被告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當屬甚明,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約款主
張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則分述如下
:
1、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可知消費者保護法中所指之「定
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而前開「企業經營
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得認消費者保護法內之「定型化契約」業已
限制於「企業經營者」與「一般消費者」所訂立之契約,當
屬甚明,是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欄記載,可見契約之甲方(
賣方)為「游鴻博」、乙方(買方)為「賴羿璇」(見本院
卷第6頁),可見被告並非以車行此類企業經營者之身分與
原告締約,而是以被告個人之自然人身分與原告締約,是以
此等締約情狀,堪認系爭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中「定型化契
約」之定義未符,無從直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排除
特定約款之法律效力,而原告仍主張被告為企業經營者,並
主張系爭約款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7條等規定認
定屬無效(見本院卷第42頁),自無理由。
2、另查系爭契約之契約樣態,雖有部分內容未待兩造填寫,即
以電子方式繕打完畢,或可認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約款而訂定之契約,然兩造既然於買賣合約書附
註欄下方,已再行以手寫方式註記「以現況交車」,原告也
已在該等字樣旁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6頁),則此等手寫
註記,當認屬兩造於締約過程中,再行確認協議之契約內容
,具有類如個別磋商條款之效力,前述手寫之契約內容,既
然屬兩造成立系爭買賣時,加以個別確認之約款,當認兩造
均有一定之商議能力及變更契約內容之可能,難認此手寫約
款尚有使用預定條款之一方挾其締約優勢,濫用契約自由之
嫌,故於此契約呈現情態上,也難認系爭約款均可依據定型
化契約之相關法規,否認其約款效力,亦為明晰。
3、細觀系爭契約,可見兩造是於105年,就「91年9月26日」
出廠之中古車買賣進行交易,堪認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系爭
車輛之出廠時間已逾10年;考量本件交易標的為使用過相當
期間、具有一定零件耗損之中古車,該等中古車本可能因零
件已有一定老化,生有買賣雙方均無法預見之不定期故障風
險,被告始願以相較低廉之價格出售中古車給原告,並再次
責求原告於交車前,需自行檢查車況,確認其承買意願,並
磋商約定相關車體及零件之瑕疵認定,均以交車時之狀況為
準,堪認系爭契約之瑕疵分配,無悖於一般中古車交易常情
,也因中古車此類標的之特殊性,系爭約款所為之買賣瑕疵
分配,也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則原
告主張系爭約款應為無效,也非可採。
4、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另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
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0條、民法第366條亦有明文,是
如出賣人違反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物之
瑕疵,縱有免除或限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仍應認為
該特約為無效,且買受人也得依據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
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原告主張被
告於本件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本應由原告就被告
之故意不告知一事,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姜文興於開庭時自承:系爭車輛之內
部線路部分,與原廠出廠不同,有被改裝過,當時被告也沒
有跟我說車內之電腦系統有被改裝,當時是車子先發生問題
,我們去找被告修理,被告將車子拖去修車廠,修車廠的人
員告知被告線路被改裝,被告當時交車給我時,並未特別說
明我的車有多一個開關,當時我有問他為何我的車子多一個
開關,但我沒有特別問被告那個開關是做什麼的。後來因為
車子的冷氣不冷,然後我們打電話去問被告,當時被告要我
們把車開回去,他要幫我們檢查,但是他也沒有說那個開關
是要做什麼用的。在發生車禍前,當時修車廠有跟被告說線
路有被改裝過,被告也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
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似於系爭車輛交付給原告「
後」,始因車輛生有故障,藉由修車廠人員之告知,知悉系
爭車輛有遭他人改裝,則於此情狀下,難認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締結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有遭改裝,則於被告不知標
的物現況之情形下,也難認被告未為告知之情形,已符「故
意不告知」要件。
⑵、況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姜文興所陳,其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
,已可看見該車輛有「多一個開關」,當時原告雖有詢問被
告開關設置緣由,然並未特別詢問該開關之作用為何(見本
院卷第51頁),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既可知悉系爭
車輛之型態與一般車輛有異,則其應可進一步要求被告再行
說明,或找尋相關較具車輛專業之人員檢查車輛現況,然原
告均捨此未為,仍與被告簽立系爭約款,而其事後才行主張
被告本身具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一事,亦非全無可歸責性;況
原告自承其於買賣系爭車輛前,沒有買受其他車輛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51頁),又稱其於被告交付車輛前,僅有試車一
次,當時從試車到牽車大概有3天的時間,試車當時是被告
發動好,才交給原告試車,而交車的時候也是被告發動好交
由原告開回去(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原告於欠缺購車
經驗下,己身並未協同其他較具車輛交易經驗之人,即願於
短暫試車之情況下,與被告締結中古車買賣契約,甚而於試
車、牽車之期間,亦未以各式方式,就系爭車輛之具體現況
逐一加以檢查,即願意簽署系爭約款,表示願以現況承買系
爭車輛,則未論原告是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
素,自願放棄買受人應盡之中古車檢查義務,依此情狀,原
告因其放棄檢查義務,未能即時查知之中古車現況,應無從
於車輛交付後,因有交付前未曾出現故障情事,遽然反推該
等現況瑕疵屬「被告故意不告知」之瑕疵。
⑶、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當時兩造有口頭約定保固3個月,自交
車後3個月負保固責任,當時說「保固範圍」為該車非事故
車,以及該車外面都沒有瑕疵,但是並沒有特別說如果今天
開回去,明天不能開的話,屬於保固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是依據此等證據情態,顯見兩造確實已以系爭約
款排除車輛內部之相關瑕疵,縱然其曾以口頭約定保固,然
保固範圍也不及於車輛內部,則原告不當於簽立系爭約款後
,反而主張系爭約款不生效力,反使被告需就兩造業已排除
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以負責。
㈢、即便原告可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然查:
1、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
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
,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並非就所有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均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必也該等損害之發生,
與有責原因之事實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債務人應當負
擔之範圍,當屬甚明。
2、原告訴訟代理人姜文興自承:於系爭車輛交付後翌日(即10
5年9月22日)即生有不能發動之情形,我們一直有請被告
來接電,於10月發生車禍前,去修車廠時,原告發現線路有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併觀原告之起訴狀及拖車費
單據,可知原告係於105年10月16日行經高速公路時,因系
爭車輛之線路問題,故險些生有車禍,原告並請拖吊業者將
系爭車輛拖行至被告經營之車行(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
11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05年10月16日此車禍發生日前,
應已可知悉系爭車輛之內部線路可能有異。然原告於105年
9月21日受領系爭車輛後,仍可陸續透過接電方式持續使用
系爭車輛,甚而經過修車廠之檢驗,於105年10月16日已知
悉系爭車輛之線路有異後,仍可自行將系爭車輛駛入高速公
路,則原告此等需接電發動車輛之原因,究竟係因系爭車輛
遭改裝所致?或係因系爭車輛本身亦有其他老舊零件故障所
致?亦具疑問,該等線路改裝瑕疵,是否確實已屬喪失契約
通常約定效用之瑕疵,也具疑義,則於原告未就前述事項加
以舉證之情事下,亦難認原告主張之該類損害均屬被告未盡
告知義務所生,也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以有效之系爭約款排除被告之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則其再依據買賣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3,0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1萬0,600元,故繳納裁
判費1,21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萬3,050元,該
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原告業已支付之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210元【
計算式:1,210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元(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總額部分)=210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
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故關於上訴費用之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