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調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779號
原   告 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林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辦分期購物後,積欠分期付款購物之債
務新臺幣23萬33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件為兩造間因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有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啓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