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基隆市
應為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一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尋人報紙廣告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經核屬實。又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尋人報紙一份為證,(其上登載「妻甲○○你無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離家,請於見報後速返家」等語),且本院依被告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亦無人領取而退回,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生活,置原告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裁判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妻,竟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依前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二百七十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B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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