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 王堯弘 即聯登企業行
住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王堯弘即聯登企業行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嗣借款到期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再與原告約定展延借款期限為二年(即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後再加碼百分之○.五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王堯弘即聯登企業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定被告應喪失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二,依上開約定加碼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一一計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九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書二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件、明細表一件、基本放款變動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王堯弘即聯登企業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堯弘即聯登企業行、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明細表、基本放款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萬元,並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