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七號、第一一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按被告甲○○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甲○○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新法。
㈡查被告甲○○為被告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之實際經營及執
行業務之人,為長城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被告長城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
㈢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被告甲○○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已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法官彭幸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