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及七十九年三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嗣分別減刑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四月及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而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 黃丁山 (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因不滿乙○○出面攔阻其毆打女友 何碧蓮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後枕部頭皮挫傷血腫之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其女友何碧蓮發生拉扯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跟朋友在講事情,後來伊與朋友在拉扯,告訴人就說伊打到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核與在場目睹之證人何碧蓮於偵查中結證所述:當天伊與告訴人在黃丁山家中談事情,後來被告從外面走進來就毆打伊,告訴人見狀站起來要勸架就被打,被告是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等語,及另一名在現場見聞過程之證人黃丁山證陳:當天被告進來之後要叫證人何碧蓮到外面談,何碧蓮不願意,被告拉何碧蓮,告訴人出面阻止,在拉扯中告訴人跌下去等詞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空言否認,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及七十九年三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嗣分別減刑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四月及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而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顯見其品行非端,僅因毆打他人受勸阻,竟反遷怒於無任何素怨之人,致生本案犯行,足見其暴戾惡性非輕,且於犯罪後仍極言圖卸,冀免刑責,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